《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办法》第九条是关于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其中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相同。该条文第二款、第三款对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形式和程序作出了规定。对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法律性质,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曾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而更多的观点认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系行政命令。《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对于这一争议问题作出了回应,即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办法》第十条是关于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和人数的规定,该规定直接来源于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已经基本形成共识,一般不会产生争议。但是,生态环境执法中往往需要进行取样监测,而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并不一定具有取样资格。因此,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需要取样监测,执法人员应当具备单独的取样资格,否则可能导致取样监测程序违法,执法部门对此应当予以重视。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
       《办法》第十一条是关于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主体的规定。该条第一款的修订结合了生态环境系统垂直管理制度改革的成果,修改了旧《办法》中“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的规定。按照严格的立法用语理解,在垂直改革管理之后县级生态环境分局不再属于县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因此无权再履行相应行政处罚的职责。因此,在相关法律法规修订并授予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之前,各地生态环境分局将不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