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办法》第十二条是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该规定吸收了《行政处罚法》对于委托处罚的新增规定。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于委托处罚问题,新增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修改受托单位为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新增条件为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等要求。《办法》第十二条对于委托处罚未作详细规定,仅规定应当依据新《行政处罚法》的办理。
       《办法》第十三条是关于行政处罚地域管辖的规定。旧《办法》规定,“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对于该规定,执法部门对于“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污染行为发生地”的理解存在差异,例如未经批准将危险废物跨省处置,但未造成环境污染是否属于“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污染行为发生地”是否包括结果发生地?
       此次《办法》修订,不再强调“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统一规定规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与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致。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结果地。当事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在其实施过程中任何一个阶段被发现,该地方都可以成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因此,《办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对于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违法行政处罚的管辖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一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即使未造成跨区域污染的后果,违法结果发生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也有权管辖。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