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办法》第十七条是关于外部移送的规定,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主管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其他主管机关。准确来说,外部移送涉及的是“主管”问题,而不是“管辖权”问题。从正常认知来看,主管先于管辖发生,它是确定管辖的前提与基础,只有明确案件属于生态环境部门主管,才能进一步确定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旧《办法》将外部移送问题的规定置于管辖权规定之前,更加符合认知的规律。
       该条第四款是新增规定,但其内容在《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已经有明确规定,是对有关规定的重申。如《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