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审批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依照《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要求作出处理。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提出技术评估意见,并对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技术机构开展技术评估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保守排污单位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排污单位采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要求的污染防治技术的,审批部门可以认为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能够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排污单位可以通过提供监测数据证明其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监测数据应当通过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监测设备取得;对于国内首次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应当提供工程试验数据予以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