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CEP生效在即,海关总署公布两个办法

规范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

        本报综合讯(丁晓利)近期,海关总署相继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首次明确了经核准出口商的定义。关于经核准出口商的条件,根据《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及相关优惠贸易协定,要求经核准出口商应当掌握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并且建立完备的原产资格文件管理制度。同时,结合海关监管实践,以信用管理为基础,将经核准出口商限定为海关高级认证企业。
       此外,规定海关建立经核准出口商管理信息化系统,提升经核准出口商管理便利化水平;提升申请环节便利化水平,规定由申请人提供主要出口原产货物情况及企业承诺,以评估其掌握原产地规则及建立文件管理制度的情况。参照欧盟经核准出口商审核时限,规定海关应当在30日内完成认定程序。
       强化对经核准出口商原产地声明开具的管理。明确经核准出口商开具原产地声明的前提是海关已完成与其他缔约方的信息交换,且企业已提交相关货物的信息;为确保经核准出口商持续符合要求,将经核准出口商认定有效期限明确为3年;规定经核准出口商的文件保存要求、信息变更义务及海关的后续核查、检查权;明确经核准出口商注销、撤销的情形及法律责任。
       《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明确了RCEP项下“原产资格”和“原产国(地区)”两个层次的原产地概念。这主要是由于根据RCEP规定,既可以先判定货物是否具备RCEP区域内原产资格,再进一步判定其具体原产国(地区);也可以在确定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后,不再具体判定货物原产国(地区),由进口货物收货人直接申请选择适用该进口国对其他成员方相同货物实施的最高税率。
       明确了RCEP项下原产资格取得的条件,均为现行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的通用条款。规定了对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判定其原产国(地区)的标准,包括一般性的原产国(地区)判断标准,《特别货物清单》货物原产国(地区)判断标准,以及无法通过前两种标准确定原产国(地区)时的判断标准。
       RCEP项下原产地证明包括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明确了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应当符合的标准,背对背原产地证明的适用范围及应当符合的标准。
       明确了RCEP项下原产货物在我国办理进口通关手续时,可以选择适用相应的协定税率。同时,明确了申报的具体要求。对我国签证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此外规定经核准出口商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原产地声明,对其的管理按照《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实施。
       (摘自《中国国门时报》)